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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证人被取消经营资格后卷烟如何处理的几点思考

2024年02月21日 来源:烟草在线 作者: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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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始于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烟草专卖条例》并从同年1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一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烟草专卖制度的正式确立。到了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从而形成了更为完善的烟草专卖体系,标志着烟草制品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为专卖品,任何经营单位或个人经营烟草制品均需要经过相关的申请与审批。

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而更加明确的规定烟草专卖品的零售许可制度。

烟草专卖品的合法主体是经申请且通过审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规定的地域和时间内通过指定的批发企业进行购进后在店铺中进行零售,这是合法且合规的销售经营状态。同时也规定了违法经营后的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事实上,法律的制定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距离最近的法律修改也八年有余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亟待进行法律条文的修改。现实中遇到过一户零售户因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局取消经营资格,因为当时家中还有大量的卷烟尚未出售,该零售户就继续放在自己店中进行销售。烟草专卖局进行市场检查时又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由,将家中卷烟进行清点,其中大部分是该户自己之前订购的卷烟,少量无码段及其他户的卷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况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因此该案件因涉案金额超过了5万元,改零售户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继续侦办,该户也被羁押至公安机关。

笔者思考,根据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罚理论,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该户之前订购卷烟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该户,但是烟草又属于专营专卖品,该户被取消经营资格后,已经没有经营卷烟的资格,店铺中之前的卷烟便无法正常在市场上流通。现在并没有一套完善的程序来处理被取消经营资格后卷烟,不能继续销售,势必会造成卷烟零售户资金上的损失,实际上也只能进行出售,此时该户的行为就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对于该零售户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是背离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罪行法定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在被零售户在取消经营资格后可以与当地烟草公司进行达成协议或协商,以批发的价格将卷烟进行再次回收,这样做首先可以防止卷烟的外流,其次可以保护卷烟零售户的资金安全,最后可以使卷烟进行正常的流通。二是在非法经营卷烟入刑时建议将卷烟进行来源区分,分为之前订购归属于自己的、非法收购的、无法区分来源的,在案件侦办落实金额的时候将零售户之前订购归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进行剔除,切实保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

被取消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后尚未销售的卷烟该如何处理,这是时代发展带来的问题,也是法律程序的缺失,更是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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